上诉人再审前向武汉中院申请调取有关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汉口北公司用地及房屋建设存在违反规划改变用途的情形。合议庭认为开发商的“五证”证明相关用地及房屋建设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批,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呵呵!,其取得的房屋“五证”与实际所建房屋用途相符吗?是否牛头不对马嘴?难道都看不到吗?如果开发商全部建成了大型寺庙建筑群、大型住宅区,其获取的“五证”还适合不?还是不是工.交.仓用途呢?上诉人在法庭中曾要求你们去现场考察,为何要集体失语?是否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呢?是否明显为开发商说话呢?你们“客观”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