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判决书第9页第3段,明显继续回避了案涉房屋的实际用途到底是批发商铺还是工交仓的问题以及买受人真实意思的问题,这是该案最基础、最本质的问题;因为开发商卖的就是“国家一级专业批发市场”内的商铺,上诉人是根据宣传广告购买的物业,实地验收也是批发市场内的商铺,买受人最后当然要能办理商业性质的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本身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卖方随附义务;但该开发商最后办证时却只能是低价的工业用途的工交仓性质,两者价格天壤之别,是不是“牛头不对马嘴”?是不是典型的欺诈?作为花高价购买商铺的买受人来说,谁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