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为维持原审合同成立的结论,居然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来释法说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是可以成立。但成立后的合同最终是否有效呢?合同的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码事,此处明显是将两概念故意混淆。如果该合同是以欺诈手段签订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条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这样的合同即使买卖双方都已经签字盖章并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且一方接受了,这样的合同虽然成立了但不一定有效啊!如果一方提起确认之诉,极可能被判无效啊! 此处显然是对《合同法》条款的断章取义、故意混淆和片面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