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案件的情形较为复杂,常见的有三种情形: 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 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炒股,开公司,办工厂等,这种挪用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我们先看一个典型案例:高某在担任武汉市某区建设局局长期间,擅自挪用公款2000余万元购买信托理财产品,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高某辩称,其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解决单位资金缺口,该笔公款并未向任何单位借用,不符合“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那么,高某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