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有大量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认为我公司部分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导致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后,公司除补缴税款外,还被税务机关加收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的利息,请问公司支付因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而加收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于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国务院令第714号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