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 1、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虽然平安人寿未向投保人冯某尽到说明免责条款以及不赔付事由的义务;但是,不影响在平安人寿已经对被保人健康情况询问的情况下,冯某作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2、冯某表示其在2017年8月11日进行过理赔1147.42元,根据《保险法》十六条,平安人寿丧失合同解除权;平安人寿举证,冯某理赔的保险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公司”的保险产品,并非平安人寿的产品。故对于冯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冯某败诉。 后冯某二审上诉至驻马店市中院,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保人小轩轩于2016年12月9日到12月31日在重症监护室住院22天,且在投保前已经检测遗传基因缺陷。而投保人冯某并未在投保时,平安人寿主动询问情况下如实告知该种会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情况。冯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018年7月1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