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属于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成本,不应进行扣除。 虽然说被告人也有可能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账户接收款项,但是通过原平台的打赏更有利于犯罪的实施。 一是通过平台打赏支付被害人更易相 信,被害人通过平台认识被告人,被告人再提出通过银行卡或者其他平台支付容易引起被害人的警觉;二是通过平台打赏支付被害人更易实施, 被害人前期已经开通了平台相关结算业务,再转到其他渠道,支付手续更为烦琐,也会导致部分被害人放弃相关行为;三是通过平台打赏支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不容易被发现,不同渠道之间账目的不正常转移更 容易引起平台和监管部门警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更容易被发现。正是基于以上便利实施和掩盖犯罪的目的,被告人明知平台会扣除50%的费用,但仍然选择平台作为结算渠道,是在综合考量之后作出的选择,属于犯罪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