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工业用地与商业用地之间存在出让金差异和国家利益受损问题,原告在法庭上针对符合《合同法》52条中的第1种无效情形进行了陈述,对被告“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行为进行了详细举证。当原告在论述“欺诈”内容时,法官进行了多次打断、插话“提醒”原告不能将“欺诈”和“无效”同时选择,打断原告对“偷逃巨额土地出让金,损害国家利益”的陈述及举证,“引导”原告以欺诈理由修改诉讼请求为“合同撤销”进而进入“死胡同”。庭后判决书居然将原告对这一部分法条的举证及陈述给予曲解、回避,这是为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