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2014.7.20《补充协议》的效力。官长泉作为乙方以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与甲方三陆公司签订的 2014.7.20《补充协议》,载明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解决乙方(官长泉)已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议内容明确了乙方(官长泉)实际投入金额 20,562,803 元、工程质量合格、具体付款方式、中盛公司管理费、预算费、资料费的支付主体、项目对外负债(劳务费和材料费等)由三陆公司承担,与官长泉和中盛公司无关等内容。 该《补充协议》具有对账和清算的性质,其内容并非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应视为一份独立协议。除《补充协议》中有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非协议当事人中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外,该《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