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本院支持中盛公司向三陆公司主张38963217元款项,系基于中盛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另案承担碧水兰天工程项目债务的事实,从便捷化解纠纷的角度作出的处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履行了工程承包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故中盛公司对于38963217 元款项不享有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中盛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物化理论,即施工人的劳务、材料等已经因为施工而物化在了完成的工程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承包人没有进行工程的施工,其也就没有劳务材料等被物化在已完工程之中。所以判决没有支持名义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