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泰益欣公司要求判令同创公司更换设备及由同创公司承担设备维修款 189.36 万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核,同创公司安装的部分设备虽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但案涉设备到场都经过泰益欣公司确认,视为泰益欣公司认可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经过司法鉴定该部分设备差异款为31.4万元,应由同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泰益欣公司要求同创公司根据《技术协议》更换案涉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BOT合同设备的采购是专门用于案涉合同,如若更换,对承包人没有任何用处,造成额外损失。法院考虑到该设备经过了发包人的确认,公平起见判定承包人承担设备差价款,但不支持发包人要求更换设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