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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次播放2022-02-07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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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次播放昨天04:07
1次播放3天前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2 “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省金某种业公司与江苏亲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和裁判理由: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匹配”名义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和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第四条的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即销售合同成立前的广告、展陈等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销售行为,销售者是否亲自实施标的物的交付和收款行为,不影响其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其行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不仅具有肇始意义,而且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与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交易条件,已产生据此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所有权的确定预期,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可见,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后续交易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和收款的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认定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主体地位。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
53次播放前天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