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第二章自然人的第一节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第十六条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仅在继承法中有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是为了确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以填补我国民法在胎儿利益保护上的立法空缺,从而使民法典在人的保护上拓展至出生前的胎儿时期, 从而确保自然人在孕育、成长过程处于良好的受保护状态,从而为日后成长为健康、健全的自然人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