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 9 月 5 日、9 月 10 日的两份合同,是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近1 年后订立的,汇丰公司不可能按该两份合同进行施工。该两份合同虽经遂川县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但由于该两份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适用标准和规范、工程进度计划、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处理设备的计算方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有的条款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施工人依照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本案工程备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工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 至于新世界公司、郭金生、郭晓春、刘流、冯学工主张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款的问题,因备案合同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将近一年后才订立,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 2013 年10 月6 日、11 月26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委托众诚公司进行鉴定、亦已进行了实际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