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名京公司根本违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应予解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认定名京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31.2.2 条约定:甲方如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延期 15 天,超过 15 天支付工程款,另增收该工程款为基础的1.8%的月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南通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解除南通公司与名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名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7476693.31 元;三、名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 月 23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