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分别约定双方于 2013 年 10 月 7 日及 2014 年 3 月 31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止。上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均废止后,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新工期达成一致意见。金龙公司依据两份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主张 2013 年 1 月15 日应为实际开工日期中扶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应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及利息,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