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证明,姚志祥借用华泰宁夏分公司名义施工。因姚志祥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退场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结算协议,独立于案涉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苏商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但姚志祥与苏商公司在《退场补充协议》中约定,苏商公司开发“苏商总部园”项目,通过招投标,由华泰公司中标并交由华泰公司项目经理姚志祥施工,该协议也是姚志祥在丙方处签字。该协议中,明确余款的支付主体是苏商公司,支付对象是姚志祥个人。因此,姚志祥是《退场补充协议》的相对方,苏商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姚志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姚志祥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苏商公司关于姚志祥是职务行为,姚志祥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