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华宇公司与佘龙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华宇公司违法转包而无效。华宇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佘龙系无资质的自然人而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对基于自身违法转包工程行为产生的案涉工程损失,应负一定责任,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商誉损失,华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其向冯勇主张赔偿,理据不足。此外,华宇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向冯勇收取了1000万元管理费,其应就工程的监管以及因冯勇个人行为带来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华宇公司主张的 1609.2 万元损害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