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弘业公司认为的应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单位主持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故在案涉工程于 2011 年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弘业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参照该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弘业公司不能以其未履行组织验收法定义务而免除其支付工程尾款的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已于 2011 年 6 月交付使用,且弘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问题,故弘业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尾款,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