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胜、谢玉金上诉认为宏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未提供技术及资金支持,在总工程款中不应扣除管理费、资金技术援助费,同时5%税金高于实际缴纳的税金,差额部分应予退回。经审查,虽 3.12 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吴永胜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愿意支付管理费和资金技术援助费,但3.30合同对于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未涉及管理费、资金技术援助费的扣除问题,并明确约定了税金的代扣比例。 一审判决依据 3.30 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吴永胜、谢玉金关于不应扣除管理费、资金技术援助费以及应返还税金差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