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中均约定针对案涉工程的基础资料由发包人伊吾东方公司负责提供,现伊吾东方公司虽然对新疆电力设计院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双方合同约定;且依据该《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其合同履行期限仅为 45 天,即新疆电力设计院需在收取所有基础材料后的 45 天内出具包含风能资源测评内容在内的《可行性报告》,上述合同履行期限与伊吾东方公司主张的新疆电力设计院应建设测风塔并进行至少为期一年的实地测风的期限相差甚远。 依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该技术咨询行为应属于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中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该阶段工作中并未包含对风电项目进行选址测风的内容。因此,伊吾东方公司主张对风电场进行实地测风系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由总承包人(设计方)应承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