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泾渭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武东签订《项目施工委托书》,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武东,由武东进行施工。法律并未规定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需以发包人向转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武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方泾渭公司主张工程款。 再次,在实际施工中,武东以泾渭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名义成立天都项目部进行施工,武东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泾渭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泾渭公司以其未收到鸿天房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武东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