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而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这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 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