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形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东宇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私有商业酒店,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金典公司与东宇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诚信履行。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