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8日公布了一起案例:2024年5月,傅某与同事张某作为劳动仲裁案证人在某仲裁庭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案件当事人丁某碰到了在隔壁房间等候的傅某和张某,因情绪激动,朝傅某脸上吐口水。公安机关决定对丁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丁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丁某以“吐口水”的方式实施了公然侮辱傅某的行为,公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丁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编辑:小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