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的一个高频处罚点,同时有执法人员对于该情况的法律理解存在问题,所以详细的说一下: 对于经营过期化妆品的处罚依据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60条,其条款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经营包含「销售行为和使用行为」。 目前在实践中,如果执法人员在经营者的仓库中发现过期化妆品,若未发生销售或者使用行为的,不能依据上述第60条进行处罚,而是责令改正即可。 在实践中,有执法人员认为此情况应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62条进行处罚,其实不然。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即该条规定了:「贮存、运输义务」和「定期检查义务」,在第62条的处罚条款时,只规定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也就是说未将「定期检查义务」列入第62条的处罚情形。 所以,对于执法人员在经营者仓库发现过期化妆品,经营者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定期检查义务。但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并未对此情形设置处罚条款,因此执法人员对于此情形责令整改即可。 目前江浙地区有相关案例是这一思路,没有处罚经营者,再一次吹一下江浙地区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