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后会加罚吗? 谈论这个问题是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因为申请听证后,有的执法机关会进行二次调查,然后重新给当事人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就会出现新的处罚结果比原来的还要高的情况。 同时从形式上看,因为听证后进行二次调查相当于回到程序起点重新开始,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 并且上述执法人员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4条区分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该法第45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并没有规定听证事项。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听证后的二次调查给出的更重的新处罚是合规的。 但是回到具体案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此种情况的观感很差,当事人认为因为自己申请听证了,于是行政机关给予了处罚。对于当事人而言,很难从内心接受,并且从此对行政机关产生抵触心理。所以这种方式很难说是比较好的处理方式。 并且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的来说,申辩和陈述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听证则是具体的程序,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能将「听证」和「陈述、申辩」进行割裂开来。 因此第45条的不得加重的规定,也涵括听证程序。 虽然听证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二次调查,如果查到新的违法事实,根据新的事实进行处罚,从而超过原有的处罚结果。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保护目的来看,二次调查的范围应该限制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中的减轻、从轻以及免罚事实的调查。 然而目前的实践情况大多是,第一次调查中的主要事实其实已经确定,二次调查只不过对原有事实采取了新的法律适用,最后产生了更重的处罚结果。那么这就更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5条中,不得加重的规定。例如当事人的虚假宣传事实,第一次调查时定性为违反广告法,第二次则定性为违反反不当竞争法,最后的处罚金额更高。这就更不符合规定了。 综上所述,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条款目的,第二次调查的范围以及处罚结果应该有所限制。但是结合现在行政处罚的实践来看,如果有新的违法线索,也应该另行立案处理,不能在原有案件中一并处罚,从而导致更高的处罚结果。 而对于主要事实没有变更的二次调查,更不能通过变更法律适用的方式,予以更重的处罚。